九游娱乐下载:张元龙:对环境造成污染罪中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双轨运行”之冲突与解决

发布时间:2026-01-05 23:22:17   来源:  九游娱乐下载

九游娱乐电子: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德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科学研究院访问学者、研究员,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理事兼涉企疑难案件咨询委员会首批专家,清华大学EMBA法律实务课兼职教授。

  近日,笔者团队办理的广州海珠污染环境罪案取得好的结果。在嫌疑犯陈某被羁押九个月,审查起诉阶段二次退查回来后,检察院宣布对其取保候审、给予释放,陈某重获人生自由。

  陈某的取保是个积极向好的信号。他成功取保有多重的原因,既是辩护人极力争取和家属一起努力之结果,也是检察官开明、检察院客观公正审查案件之体现;既可能是案件事实和证据被辩护人挑出了存在的问题,也可能是案件的鉴定意见(案卷中为《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的纰漏,控方需更多时间重新鉴定或进行补证。

  依笔者看来,根本原因还是辩护人提出了案件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问题。

  本团队专对于案卷中的《评估报告》提出了尖锐的法律意见,明确要求检察院给予排除。见《对无“环境损害类”司法资质机构违法鉴定 的投诉书》。

  污染环境罪是我国刑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单个罪名,因其专业性强,涉及领域广,常被视为专业问题多、技术上的含金量高、鉴定事项分量重的罪名。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的通知和规定,明确将“环境损害”鉴定纳入到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登记管理的鉴定范围,相当于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四大类”鉴定事项。

  然而,实践中,仍然有不少未进入司法登记管理范围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着环境污染或环境损害类鉴定活动,并提交诉讼使用。有的接受水务系统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委托,有的接受有关企业、公司的对私委托。这些鉴定机构在出具相关鉴定意见时,往往会以“检验报告”“评估报告”“检验意见”来回避开“司法”二字。一旦流向到法院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则由法院自主选择是否采纳。

  虽然,有观点认为,未进入到司法登记管理范围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一样有效,一样能够适用于刑事诉讼活动,并有司法解释为依据。但是,作者觉得,有依据不假,这涉及到上位法和下位法对其纳入管理范围之矛盾冲突。由于环境损害领域涉及面广,真实的情况复杂,为追求客观事实的准确性,为了公正司法,应当优先选择有司法登记备案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

  它运用在行政或司法上,是指具备专门性知识的人或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受某权力或管理部门委托,依据相应的证据,依据科学作出客观、公正和权威的技术性意见[1]。

  由于鉴别判定业务涉及到各个行业和领域,种类非常之多,涉及面广,从业人员复杂。例如,有的鉴定机构缺乏统一规范管理,入行门槛低,无严谨、细致的业务管理流程和标准,鉴别判定人员所持证书种类非常之多,专业水平差距悬殊,部分鉴定人程序意识不强,工作随意,检验判定的结论缺乏可靠信等。

  为了规范管理,提高鉴定的公信力,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别判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开宗明义指出,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2]。可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国家首次从法律层面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规范管理的重要举措。

  同时,在《决定》的第一条,明确界定了司法鉴定的定义,第二条,明确把“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及司法部会商最高法、最高检确定的“其他应纳入司法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纳入登记管理范围。

  结合,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117号)和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法发通(2019)56号),已经很明确把“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据此,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精神,总共有四大类: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类(如下图),纳入到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进行登记管理。

  当然,纳入司法登记管理,并不是由省司法厅颁发鉴定资质牌照。鉴定资质牌照一样由鉴定所有的领域涉及的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例如,自然与国土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建设部等,还有社会行业协会认可之鉴定机构。

  通过纳入司法统一登记管理,便于提高鉴定机构规范管理,提升鉴定意见质量,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时应优先选择具司法登记的管理机构。

  随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扩大了其适合使用的范围,把原来“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再扩大到了“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相当于原打击和惩治的是放射性、传染性、有毒物质和危险废物,如今延伸到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而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是很难被界定的,范围有多宽、射向有多远,基本上看实务把握。

  例如,很典型的就是城市污泥(就是城市下水道的屎和尿)的处理,城市污泥按规定它不属于危险废物,属于一般固态废料。它的堆放按旧刑法不涉嫌犯罪,但刑法修正案(八)后,城市污泥则可能被认为属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污泥堆放则可以涉嫌到犯罪。是否涉嫌到犯罪,就要看实务中污泥含有害金属种类及含量是否超标的情况。

  因此,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对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扩大适合使用的范围后,最高法、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基本上不久时间又有新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实施意见出台。环境领域能够说是制定规范最多的领域。

  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当作证据使用。因此,该解释对于环境污泥专门性问题,指出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但国务院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也可当作证据使用。

  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刑法修正案把对环境造成污染罪适合使用的范围扩大到“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实务中一些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直接决定了他人的定罪与量刑,为防止检验报告弄虚作假,此次解释在第九条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严重不负责任,致文件重大失实,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三十一条,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并在第十二条增加了:公安机关单独或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的数据,可当作证据使用。

  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相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基本沿袭了2016年解释要旨,既增大案件取证的来源,又严格把关证据的质量。

  《纪要》在第14条指出: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存在的司法鉴别判定有关问题,司法部将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强准入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加快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修改和认定工作,规范鉴别判定程序,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衔接,更好地满足办案机关需求。

  司法部应该依据《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别判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的要求,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司法鉴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退出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违规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监管信息,对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严重失实或者违规收取高额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鼓励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举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2023年,最高法、最高检再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四条,还是肯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收集到的监测数据,以及公安机关单独或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仔细的检测获取的数据,可作为证据使用;第十六条,对案件涉及到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办理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第二 证明犯罪客观方面证据(二)证明污染物种类的证据第5、第6、第7、第8等,也相应说明了一个现象,对环境造成污染刑事案件扩大了证据的来源,但又严格把关证据的质量和证明能力。

  综上,有关环境污染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基本上在不同时期又会出现新的解释或纪要、意见,内容有增无减,规定更细化。而对于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问题上,基本采取了两方均认可、“双轨运行”的模式。

  如前所述,虽然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通知》明确把“环境损害”类鉴定纳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交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登记管理的“四大类”鉴定中,但是,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认可两高2013年的解释“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意见,或国务院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即可采纳鉴定意见,也可采纳有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那么,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明确把“环境损害”纳入司法统一登记管理“四大类”还有什么意义?或者检验报告相当于冲击、稀释或否定了前鉴定意见,这不是多此一举吗?

  这样的“双轨运行”机制,也导致司法实务中以生态环境部门意见或第三方机构的检验报告代替司法鉴定意见的做法变得很普遍。在对环境造成污染罪中,引起刑事立案的往往是由环境保护部门主动报案或行政执法机构移交刑事立案,而这样部门与机构,在执法中基于行政职能需要,往往自行委托行政机关下属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确定,报案中相应移送公安侦查部门。由于司法鉴别判定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在已有检验报告、监测数据的基础上,就必然导致司法鉴定的积极性不强。

  笔者认为,这正是现实的无奈。也体现出了我国上下阶位立法上“冲突”、真实的情况复杂及事物发展有一定过程的现实规律。

  所谓法律是抽象的,而现实是复杂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为规范鉴定领域秩序,提高鉴定的质量,通过《决定》有意把“四大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登记管理下,但实际上,不可能一步到位、一蹴而就的。

  那么,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的证据属性到底是什么,两者是等同关系,还是绝对没差别呢?

  笔者曾此前写过一篇文章《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刑事上当属无效》,里面指出了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法中案件侦查的法定证据,而检验报告可以视为刑事诉讼中的书证,两者是有本质的区别。

  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七节,是作为一种刑事案件办理的侦查方式出现的。以及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等部门意见都有类似规定。

  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为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确定,这里的鉴定就是指司法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开宗明义指出,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而这决定就是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登记管理范围,从而解决鉴定领域种类非常之多、涉及面广、部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工作随意、检验判定的结论缺乏可靠信的问题。

  结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8条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章第七节,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调查的案件,委托鉴定机构主要指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如此才能称之为司法鉴定意见,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意见证据。

  检验报告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意见,在案件中是以书证形式出现的,其参照鉴定意见来使用,效力低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的委托主体很广泛,有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也有社会上的企业和有关组织,当然,有时侦查机关也有委托的可能。鉴定意见是属于刑事侦查的一种专有措施,应该由侦查机关委托和移送检材,并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而检验报告移送检材参照鉴定意见适用却没那么严格的要求。

  司法鉴定意见的出具单位,是经过司法行政机关与行业管理机构筛选过,并满足司法鉴定条件的机构,其单位资质条件充分具备,鉴定人持证上岗。

  而检验报告的出具单位,则一般是由国务院各个职能部委准许设立的检验测试的机构、环境科学研究所等。例如,2011年,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颁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了9家试点地区可以成立相关的机构,2014年、2016年又两次公布了推荐机构名录,分别为12家和17家环保损害鉴定评估机构。

  出具检验报告的人员通常是工程师,并非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其作出报告的程序与出具相关鉴定意见的程序存在差别。检验机构内部人员资格要求相对也很灵活,部分机构要求经过内部培训即可上岗,不需要资格,甚至有的机构内部管理混乱,这样势必影响到报告的可信度。

  按笔者的理解,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中获取的检验报告,应当满足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机关参与取样等条件;检验人条件和检验程序,也应当满足司法鉴定意见的程序和要求,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实际上仍是违反刑事诉讼法,不能作他人定罪量刑使用。

  如前所述,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类型,而检验报告则是作为参照证据。

  参照的依据主要是: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意见,或国务院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以及,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相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能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办案单位能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两高三部2019年座谈会纪要,正是对2016年两高《解释》的加强完善,也是2015年两高两部关于把“环境损害”类鉴定纳入司法统一登记范围后的时期。因此,座谈会纪要既不敢回避将鉴定纳入统一司法登记之既成事实,又得兼顾到实际复杂的现状。于是,会议纪要的本意是确立“以鉴定为原则,不鉴定为例外”[3]。特别是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不得含糊。

  既然是需要付出较高的代价和成本,只要是涉及核心与关键专门性问题,生态环境部门意见、监测数据或第三方机构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应该要委托作司法鉴定。而不能以成本过高,用情况说明的方式一笔带过。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案件进入到法庭上,辩护人能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有关的问题通过发问能更加进一步核实、查证,而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往往不会出庭作证,如果经申请检验人出庭作证,到底是以鉴定人身份出庭,还是以普通证人身份出庭,这里还是有区别的。按司法鉴别判定意见要求,检验报告人无鉴定资质即无出庭资格,势必造成尴尬局面,还不利于查明事实。因此,司法鉴定的重要性是环保部门或第三方委托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监测数据无法替代的。

  而鉴定意见可以建立在环保部门报告或监测数据、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的基础上,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做鉴别、分析和进一步求证与总结得出具有科学性的书面意见,这样则有利于辩护人申请鉴定出庭问询与质证。

  环境污染领域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虽然同属于就某个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意见,但两者却代表不一样的层次,有着极大的区别。在实务中,有极大几率会出现就某个专门性问题既有意见也有检验报告,甚至两者的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依笔者看来,鉴定意见显然要优先于检验报告,毕竟鉴定意见是司法统一登记的鉴定机构和群体作出的意见,其专业性与严谨性应高过检验报告,但也不完全否认鉴定意见可能不胜于检验报告。那么,这里都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

  从证据适用层面上看,也应进行实质审查和判断。对鉴定意见应根据刑诉法及刑诉法解释进行实质性判断,对检验报告的审查应当参照鉴定意见进一步审核,才可以更好的对专业性问题进行理解和查明事实。

  实质性审查具体是判断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能力。首先,可以从鉴定人的资格条件,检验人员的专业背景,知识,从业时间等综合判断,以作为判断两者效力高低的重要参考。这些证书是否齐备、是不是合乎法律有效,鉴定事项是否在核准范围内等都是我们审查鉴定意见有效性的主要的因素。其次,检验范围的审查。环境损害鉴定和传统的鉴定比较分类更细,比如:污染物性质、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大气、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系统、环境经济等,每个检验机构都有各自的鉴定范围,不能以名称来判断,要结合经营事物的规模来判断是否属于超范围鉴定。然后,检验人员的审查。主要是判断是否有违反回避立法精神的情形,比如参加了咨询、研讨或直接参与了案件的办理。2016年环保部颁布的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办法及专家库的评审办法规定应当会同专家进行评审,如果是参与了评审的专家就不合适作为鉴别判定人员,不能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2016年司法部和环保部联合颁布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进入制度及门槛都作出了一些高于其他鉴定的规定[4]。

  鉴定领域的乱象,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鉴定涉及到的科学种类非常之多、鉴定人各有所长,很难强行管理和规范,加上鉴定颁证行政机关为了自身履职便利各自为阵、不肯放权,而诉讼领域办案单位为查明事实又要鉴别判定意见或检验报告来对专门性问题背书,考虑到重复鉴定与另行鉴定势必产生较高的成本和费用,一些办案单位不愿承担成本,而实际上被告人又基于被羁押或认知、质证条件有限。如此,多重问题造成鉴定领域的问题复杂。

  然而,对环境造成污染罪中的有关鉴定因其犯罪客体和对象的特殊性(空气、水体、土壤、动植物、矿产资源等)使得鉴定本身对其技术、法律标准都有更加高的要求,其鉴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鉴定意见不仅是司法所用,更是鉴定机构专业、科学与严谨的职业宣示。

  为缓解环境资源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少与环境资源案件数量日益增加之间的矛盾,两高三部在2019年2月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相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精确指出“加快准入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相关机构的监管,规范鉴别判定程序等”。

  同时,为切实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别判定质量监管,2019年6月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黑名单制度,要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失信情况做记录、公示和预警。还要建立完善的“退出机制”,全面实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双随机”抽查和鉴定意见书评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第三方评价,全面核查执业范围,动态了解、掌握环境损害司法鉴别判定业务开展情况,及时注销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足以窥见两高三部对鉴定领域力争积极贯彻、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纳入四大类鉴定举措的重要性。

  污染环境罪中有关鉴定领域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两高两部通知,明确明确把“环境损害”鉴定纳入到司法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但实践中,仍然有不少未进入司法登记管理范围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着环境污染或环境损害类鉴定活动,并提交诉讼使用。而对于此上位法与下位解释之矛盾与冲突,现实情况复杂,但刑事诉讼中为了客观公正司法,结合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应当选择运用具有证据属性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检验报告则应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案件中核心与关键专门性问题,一定要进行司法鉴定,而不能以成本过高为由用检验报告或情况说明代替。

  笔者还需要说明一点:常有当事人误解环境监视测定报告和鉴定意见的关系,环境监视测定报告是在环境监视测定部门或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某行为进行常态化监测工作中形成的记录,往往有时间、地点、人物、处置过程等,贯穿于案发前后,而鉴定意见是案发后为解决某种专门性问题依程序所出具的意见。二者不是一回事,不可在实务中混同。

  [1]张元龙:《违法鉴定、乱鉴定超乎想象全国人大立法规范后仍不足,亟需整顿和改善》,载于“大案经典”公众号,2025年6月7日。

  [3]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相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

  [4]杨子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审查必须要格外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于刑辩书院,2023年7月5日。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九游娱乐苹果